拆迁官司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征收方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在双方就补偿事宜没有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方为了完成征迁工作,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但因被征收人未履行补偿决定,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征收方便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将被征收人的房屋强制拆除。那么在拆迁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征收方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呢?被征收人的权益又能否得到保障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凯诺律师代理的这一起案件
2013年,蓬莱市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顾某在内的房屋,其房屋面积为3250.03平方米,用途为商用。但因补偿不合理顾某并没有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随后,相关部门便对顾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送达至顾某的妹妹家。但顾某的妹妹并没有在补偿决定上面签字。在此期限,因顾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是相关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顾某准予强制执行。
之后,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顾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内的10日将房屋内物品搬离腾空交付拆除,如果不在期限内搬离,将强制执行。该通知由相关部门送达至顾某的妹妹家,但顾某的妹妹拒绝签字。
随后,相关部门便组织人员对顾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顾某不服,于是委托了凯诺律师,在凯诺律师的指导下,顾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但被驳回。随后顾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却作出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顾某起诉的是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但是该行为是相关部门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而实施的行为。于是一审法院驳回了顾某的起诉。
顾某不服,于是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但是二审法院以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了上诉。
对于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顾某并没有就此放弃而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执行权可以分割的原理,人民法院行使执行的决定权和裁断权,履行好执行裁断和执行决定的审查职责,行政机关则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具体实施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合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裁定,意味着行政机关执行的依据是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的本质仍然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基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如果其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因前期已经经过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行政强制执行依据的是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所组织的拆除行为仍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是相关部门在拆除过程中,应当要严格的遵循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可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在强制拆除顾某的房子的时候,并没有依法依规的进行,导致顾某大量的贵物品遗失、损坏等。
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只要相关部门不依法行使那么其强拆行为依旧是违法的,被征收人依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裁执分离”是指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也就是说,准予执行的裁决是由法院作出,具体的实施行为由申请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是在被征收人在期限内不依法维权或是补偿已到位不搬迁拆迁房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凯诺拆迁律师建议广大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无论是收到责任限期拆除通知书还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一系列的对自己产生极大影响的文件都应当要及时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否则相关部门就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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