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拆除决定作出后,“公定力”可以迫使被征收人搬家吗?
“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尊重强制拆迁的决定,并有义务及时清除被强制拆迁房屋中的办公用品、家具、货物等动产......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及时清除的义务,这是造成少量动产和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法院在行政赔偿判决中提出了上述理由,因此,对于因强制拆迁决定在一定期限内造成非法强制拆迁的案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中物品损失一万元”。那么问题来了,所谓老百姓方面的“及时退出义务”是否成立呢?什么是“公定力”难道一旦拆迁决定作出,不管合法与否,人们就会开始往外搬东西了吗?
针对这些质疑,律师表示:仅凭一份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就让老百姓必须要自己主动往出搬值钱的东西,避免物品在拆除中被埋压进而造成损失的结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从一份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说起
人们在所谓的“拆迁决定”接收后,应该老实的迅速行动。如果你不搬走,结果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没有履行责任,也没有为你搬走。里面东西归于虚无,你必须自己承担大部分损失。谁让人家行政行为有那个“公定力”呢!
律师认为,有两个原则上错误,实在是令身为平头百姓的行政相对人一方无法苟同:
其一,“公定力”这个基本概念以及法院引述得不错,和百度百科中的几乎一字不差。问题主要在于它只引述了前半部分,后面我们还有就是一句关键的话它给落下了——公定力是相对的,在有意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行政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也就是说,判决可以得出的这一大套逻辑关系不是一个必然的,如果涉案行政工作行为有重大或明显减少违法,那么他们所谓“公定力”就定不住了,老百姓照样有权一边依法诉讼权利救济,一边无视其发展存在。
其二,涉及到所谓的“强拆决定”根本没有拆房的“公定力”。
根据不同判决进行认定的事实数据显示,2015年5月22日,当地城管局向原告即某公司作出“限拆决定书”,限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而在此我们之前,有关部门未对涉案房屋作出过一些其他违建认定、处置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这份工作文书的性质是“责令限期拆除时间决定”,而非“强制要求拆除自己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它真的具有判决过程中所产生说的一个强大的“公定力”,它也因此只能定“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这件事儿,而压根儿就没有问题直接动手拆除房屋的行政合同效力。
《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有关当事人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拆迁的,可以依法强制拆迁。
请注意,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对“有限拆迁决定”既不复审,也不提起诉讼和不自行拆迁,行政部门才有权强制拆迁。在本案中,“限制拆迁决定”案不仅被起诉,而且被法院判定为非法。也就是说,仅凭其制定就根本不能推出“当事人应负责及时清除室内物品的义务”这样的结论!现在还不清楚你是否可以合法地要求我拆除自己的房子。为什么我要先搬东西?
此外本案中城管部门心急火燎地于2015年6月4日即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依据的还是这唯一的一份“限拆决定”。肆意违反法定程序,无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6个月救济期限,凭什么要求当事人遵从所谓“公定力”而自觉自愿地往出搬东西呢?
简言之,在案件中中,责令限期进行拆除时间决定本身就是不具备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被行政机关可以强行拆除的行政效力,真正能够具备解决这一问题可能性的文书是后面要作出的那份“强制拆除决定书”。这个一作出,意味着行政机关工作真的要动手拆房了,老百姓要留神屋里的值钱物品了。(事实上,真正实现需要履行将室内物品得到妥善搬离并清点登记移交义务的是负责强拆的行政权力机关,而非行政相对人自己)故此,判决中的这一重要理由着实牵强附会,难以自圆其说,尤其是一些无法成为令强拆主体逃脱违法强拆赔偿经济责任的理由,据此而认定老百姓一方“未尽及时搬离义务是扩大生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更是一个令人咋舌:试问,6个月的救济期限内你就不该拆,如果你不拆,会有很多所谓的室内物品造成损失冒出来吗?主要原因怎么能是老百姓没搬东西呢?明明是行政机关作为一方的违法强拆行径所致啊!
我们想再次强调,在违建拆迁一般的法律程序再次不厌其烦地看:
(责令停止进行违法经济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或决定(有两个方面都下的,也有只下一个的)→6个月内当事人可以有权起诉,此时不能拆→6个月没有经过相关当事人未起诉也未履行→书面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强制要求拆除时间决定→公告限期拆除→行政强拆(强拆时必须将室内物品搬离并妥善移交)
来源:袁曼曼征地拆迁律师
站内编辑:Flora
文章审核:一路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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