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住宅起名拟禁用“公馆”“国际”“小镇”等词语
山东省民政厅网站8月6日发布《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进一步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省民政厅研究起草了《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自即日起至8月12日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件:
(二)传真:
(三)信函:济南市历下区南新街1号山东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处(邮编:250012)
特此公告。
山东省民政厅
2020年8月5日
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筑物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名称(含简称)、字号、商标或者招牌的不适用本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申报审核程序、权限及其他管理活动依照地名管理法规和相关政策规章执行。
第三条(术语与定义)本规定所称建筑物、住宅区均应为依法批准建设,其中:建筑物是指具有地名意义、具备商务功能或意义特殊的楼宇建筑(群);住宅区是指在城镇开发建设、以楼宇建筑(群)为主体,居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四条(基本原则与要求)建筑物、住宅区名称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清晰明辨,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二)积极弘扬传承区域地名文化,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自然和人文特征。
(三)通俗易懂、照顾习惯、利于传承、便于记忆。
(四)使用规范汉字书写、普通话读音,其罗马字母拼写形式符合《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字地名部分)》等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五)禁止使用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音译汉字名称。
(六)名称与其使用功能、建筑规模相适应,做到名实相符,不片面夸大其词、离奇古怪或者故弄玄虚。
第五条(一般要求)同时具备商用、居住或其他功能的城市建筑综合体,一般应当纳入住宅区类别进行命名;若商用或其他功能部分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且相对独立的,可以对该部分按建筑物类别另行命名。
第六条(通用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避免使用单字、通名避免重叠。
建筑物名称可以在通名前加功能限定性语词,一般不超过8个汉字;包含政区名称时原则上应当在其后加缀专属字号。
住宅区名称亦可以在通名前加修饰性语词,一般不超过6个汉字。
第七条(禁止性语词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禁止使用以下语词和字符:
(一)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天下、宇宙、万国等词义明显过大的词语;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特区”“首府”“小镇”等具有专属意义的词语。
(三)“?”“-”等非文字符号、阿拉伯数字、外文或拼音字母。
(四)皇帝、皇庭、御府、帝都、王府、相府、官邸、公馆等古代帝王的称谓以及历史上的官衔名、职位名的词语(具有特定历史、宗教背景的除外)。
(五)描述商业信息(如企业的名称、简称、字号、商标)的语词、行政区划名称(本项建筑物名称除外)。
(六)具有比较意义、可能贬低其他建筑物名称含义的数字、序数词或其他词语。
(七)其他含义不健康、容易产生歧义或违背政策法规、公序良俗的词语或者内容。
第八条(分类通名规定)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语词应当与地名类别属性相适应,禁止使用其他地名类别的通名作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通名。
常用通名用词的适用范围和规定如下:
(一)大厦(大楼):大型楼宇建筑(群)。
(二)广场: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露天公共场地的建筑综合体。
(三)中心: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群)。
(四)城:规模超大的住宅区,或者具有两种以上商用或者其他功能建筑物群。
(五)商厦(商城、商场):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等多功能的建筑(或占地)面积较大的建筑物。
(六)阁、馆:相对独立、具有特定功能或者意义特殊的低层数建筑物。
(七)厦、楼、坊:普通楼宇建筑物(不含构筑物)。
(八)新村:旧城改造新建的,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的相对集中的住宅区。
(九)花园(苑):绿地和人工景点等休闲地面积达占地面积50%以上的住宅区。
(十)山庄:绿化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依山而建的住宅区。
(十一)公寓、商住楼:特指具有商务、居住功能且区别于普通商品住宅的楼宇建筑物。
(十三)小区、苑、庄、宅、庭、居、院、舍、庐等:本条(八)(九)(十)(十一)项之外的其他住宅区。
(十三)其他通名。使用其他语词作通名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规定,且符合现代汉语规范、使用习惯。
(一)(二)(三)(四)(五)项由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设定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楼层数、高度等最低标准。
第九条(审理要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职能部门在受理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申报业务时,应当对其名称的重复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现行地名管理法规、政策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告知申报人更换名称。
第十条(备案材料要求)申报建筑物、住宅区名称许可或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应当载明标准地名书写形式、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含义和其他相关属性信息材料。材料内容和格式文本由各市级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标注要求)建筑物、住宅区设置地名标志时,应当标注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标准名称的使用)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经法定程序命名或者更名后方可使用。在相关申报审批(许可)、营销广告、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环节,应当使用标准名称,不得私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标准名称用字。
第十三条(规定的解释权)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的生效起止时间)本规定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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