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过程中,强制清理地上苗木的赔偿标准怎么算?

  征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对一审、二审判决并不服,再审后,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这则案件的具体情况。

  2015年,河南省作出征收土地的批复,将丁女士在内的集体土地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随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补偿费也相继拨付到财政所。后原承包土地人张女士领取了补偿款。2016年,丁女士转包地地上的附着物被清除。丁女士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丁女士转包地地上林木强制清除的行为,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丁女士转包地地上林木损失予以赔偿。但是丁女士其他诉求,被一审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丁女士提起的虽然是国家赔偿的诉讼,但是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不能脱离补偿谈赔偿数额,应先要确认补偿数额,然后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另外,关于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就是说,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是由政府规定。

  本案中,丁女士转包地种植林木的种植密度超过了有关规定,所以应按照当地制定的超出合理种植密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丁女士不服,于是提起了上诉。

  但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丁女士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文件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计算出应补偿数额,但是考虑到相关部门存在过错,所以就在确定的数额上,上浮20%作为赔偿数是合理的。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丁女士不服,于是申请了再审。

  本案的焦点是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强制清除行为是在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发生的,市人民政府称在对地上苗木清除之前,组织林业局、办事处、居委会对地上苗木进行了调查登记,但登记表上仅显示树种为木槿,无具体株数。而且,市人民政府在强制清除前均未及时的通知丁女士,且也未及时的对苗木进行的妥善处置,导致苗木被毁损。

  另外,本案中,丁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及《评估报告书》,证明了涉案土地上栽种银杏、木槿的合计棵数以及两次苗木栽种工程相关费用。对此,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一、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当地相关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最终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针对此案,凯诺律师认为,强制清除之前,相关部门不仅要及时的向被征收人通知,而且也应当要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妥善的处置,如果不通知,不对物品等地上附着物进行合理的处置,直接强制清除,显然是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依法判决指令省高院继续审理此案,保障了被征收人相应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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