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发布房屋出租最新管理办法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房屋管理局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县、市(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房地产经纪机构行业的监督管理;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房屋租赁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涉及住建领域房屋租赁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出租房屋的应急、消防管理;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各级价格、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配合协调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省及本市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租赁人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一)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和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营业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并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挂牌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租赁当事人可到所在地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为租赁当事人代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取相关材料后,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各级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 30 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房屋管理、市场监督、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管执法、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市场监督管理、税收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未进行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 10 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业务流程、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依据和标准、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查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出租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房源信息发布前,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二)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经纪服务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书面告知应注意的事项,并按要求保存经纪服务合同,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从事该业务的 1 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 2 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四)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未完成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向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信息,不得通过低价租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

(九)不得居间、代理为高价租进低价租出、" 长收短付 " 房屋租赁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由城管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由城管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的,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由城管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三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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