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胜诉:未经调查直接对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申请人
北京市xx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23日,申请人北京市xx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北京市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xx公司将村中31.58亩土地租赁给申请人,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55年8月31日。50年的租金总额480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xx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中盖章。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4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至今。
2019年,申请人公司所在村工业区已经被列入腾退地块,因申请人未与腾退部门达成腾退协议,2020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务必于2020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所有建筑物,逾期被申请人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申请人认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防止公司遭受损失,申请人联系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冯凯、师晶二位律师共同维权。
万典律师介入案件后,迅速调查取证,并与当事人积极沟通协商了解具体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来到xx村工业区投资建厂是被申请人招商引资而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是知情的。
将近二十年的时间被申请人都未对申请人的建筑物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如果说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那么被申请人就属于失职渎职,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有违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到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都不知道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都未明确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名称、地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能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期申请人自行拆除建筑物,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管辖,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超越职权。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是为了公正执法目的,明显属于一种逼迁的手段,依法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申请人所在的xx村工业区已经被列入腾退地块,仅仅因为申请人未与腾退部门达成腾退协议,被申请人就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不是为了公正执法,属于逼迫申请人拆迁、腾退的一种手段,依法应予撤销。
五、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责令申请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六、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不应予以拆除。
申请人的建筑物建设于2008年之前,而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建设完成的,被申请人引用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直接决定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予以限期拆除明显不当,进行的处罚措施明显过重,无法体现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申请人的建筑物符合规划,不应予以拆除。
七、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剥夺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属于重大财产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前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被申请人未进行告知,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严重违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并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未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在其内容中没有明确调查的基本事实,比如:申请人的建筑物建设的时间、建筑结构、单层的面积、建筑物的用途等等,可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未经过全面的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其要求。
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经过查找确实无法确定涉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径直作出涉案《公告》,并且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作出涉案《限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限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京通x限拆字【2020】年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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