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聚焦|明晰责任认定,“头顶上的安全”更有保障
5月28日,备受瞩目的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由此,大到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几乎所有民事活动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其中,有关“高空坠物”方面的内容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以往的实际情况来看,高空抛物事件的受害者,往往因找不到抛物人而难以维权。之前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对于找不到抛物人的情形,全楼业主共同承担赔偿。
而今,刚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一步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新增了“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条款,并明确了物管机构需履行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负有调查义务等。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一直备受争议
据了解,有数据表明,一个30克的蛋从4楼抛下来就会让人起肿包;从8楼抛下来就可以让人头皮破损;从18楼高甩下来就可以砸破行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可见,高空抛物对人身的危害极大。
一名在贵州遵义打工的男子,2013年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砖头砸中头部身亡。因无法找到真凶,死者家属将可能丢砖头的全楼46户住户以及物管公司等一并告上法庭。2015年6月,遵义红花岗区法院判决可能丢砖头的全楼46户住户平均承担补偿责任,每户被判赔三千元,物管公司同样担责。
家住北京某小区的业主赵丰(化名)向记者表示,“小区里高空坠物的隐患确实让人担心,砸车、砸物还好解决,一旦砸了人,后果往往会很严重。但是一家坠物,全楼都跟着担责任,也会感觉很‘无辜’。”
说起高空坠物隐患的管理,北京中天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先生告诉记者,“很多业主依旧感觉‘事不关我’,或者‘出不了事,即便出事也是经济赔偿’,管理起来有些困难。”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直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突出问题。侵权责任法施行了十年,几乎每隔一段时间,有关高空抛物的损害赔偿问题就会被人提起,相关各方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在法律依据方面,之前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而从审判实践看,据此前《法制日报》报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丁宇翔在中国法学会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上表示,高空坠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主要是确定被告的难度较大,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却被判决承担责任。于是,很多自觉无辜的被告都非常抵制判决,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好。
此次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简称“民法典第1254条”),针对此类“高空抛物”问题再次做出了具体规定。与此前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究竟有哪些变化?
民法典明确“高空抛物”是违法行为
针对民法典第1254条的相关规定,新京报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杨立新,他不仅是民法总则制定时的参与人,也是制定民法各单行法、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主要参与人。
杨立新表示,对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提出了详细要求。民法典第1254条对原《侵权责任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规则。
而从条款来看,民法典第1254条首先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对此,杨立新认为,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法律应当严格予以制止。民法典开宗明义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对建筑物抛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居民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不仅不道德,更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给所有人都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警示和要求。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马怀德在中国法学会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上也表示,需从立法上阻却“高空抛物”等危险行为发生,同时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让所有公民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质,自觉遵守法律,避免发生高空抛物行为。
新增追偿规则,有望破解“连坐”局面
在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还明确,“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是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杨立新介绍,规定中的“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出这样的规定,意在强调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此外,杨立新认为,民法典中“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内容,仍然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规则,但是这一适用范围比较窄。而从条款来看,如果在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那也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内容,这是一个新规则,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不正常利益关系完全理顺,在一定意义上这种补偿仅是垫付性质,且最终享有追偿权,而不是“连坐”责任。
同时,杨立新指出,建筑使用人的概念比较宽,比如,当时正在施工的装修队等主体也属于建筑使用人。
物管机构有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须查清责任人
据新京报记者了解,民法典第1254条还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在杨立新看来,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一般是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情形的发生。若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是其具有过失,承担责任理所当然。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254条要求,“发生高空坠物,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对此,杨立新向记者表示,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采用刑事方法解决。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前述规则,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且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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