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起诉赢了,拆迁方上诉称,征收程序没有任何错

  补偿未给就将公司房屋拆除,起诉后,公司赢了,拆迁方不服判决上诉称,因被拆迁房屋没有产权证等历史原因,所以无法确认该房屋位置,而且拆迁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行政强制法》中的规定进行征收的,全部实行货币补偿,征收程序也没有任何的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下面凯诺律师就与大家一起看看这个案件

  2016年,拆迁方要对某湿地和生态进行修复和治理,于8月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中明确某公司也在征收的范围内。同日,拆迁方又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并规定补偿方式全部采取货币补偿。2018年,涉案公司被拆除,公司认为拆迁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方强制拆除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方称无法确定涉案公司的房屋具体位置,不能确定该房屋是由其拆除的,但是其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没有组织人员拆除了该公司房屋,并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拆迁方在拆迁之前应要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组织调查,将调查结果向被征收公布,补偿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的或是产权不明确的,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但是,本案中,拆迁方既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也没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就组织人员将该公司房屋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所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拆迁方强制拆除涉案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拆迁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拆迁方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行政强制法》中的有关规定,该认定事实不符。拆迁方辩称,其是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进行征收的,而且全部采取了货币补偿,征收程序没有错。而且,该公司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也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该公司房屋位置,所以不能确认拆除该房屋的是拆迁方。

  公司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公司房屋是拆迁方所为,况且,纳入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的行政主体仅有拆迁方,拆迁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并非是其所拆的情况下,那么,应当认定其是拆迁主体。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从该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来看,该公司是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被拆房屋,无论是从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是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客观事实,都可以认定拆迁方所拆除的是该公司房屋。另外,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一般是依据“谁实施、谁被告”的原则确定适格被告。拆迁方否认其不是适格被告,应当对被拆的强拆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仅主张以房屋征收部门为适格被告。

  房屋征收部门虽然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但是却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不能仅依该条例就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是适格被告。所以,拆迁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主要的是,房屋征收应当要遵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但是拆迁方在没有给予补偿且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直接强制拆除,严重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前的催告、当事人申辩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都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拆迁方在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强拆,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强制拆除案件,但是这也提醒着大家,只要及时的搜集证据,启动法律程序,那么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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