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印发《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记者从贵州省人民政府网站获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此《规定》是为建立完善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而制定。
《规定》指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统筹推进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两站两员一长”(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或交管站,村、居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点,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级专兼职劝导员,县、乡、村农村公路路长)管理机制,构建“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体系;
(二)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组织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挂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级挂牌、限期治理、及时销号、约谈问责”机制;
(四)建立健全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五)探索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诚信体系,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共管共用;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
(七)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强化结果运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部署开展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构建管理主体到乡镇、隐患治理到乡镇、宣传教育到乡镇、矛盾化解到乡镇、便民利民到乡镇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二)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两站两员一长”管理力量;
(三)为开展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雪亮工程”建设逐步向农村道路延伸;
(四)定期检查乡镇运用农村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开展管理的情况,推动道路隐患排查治理、人车源头管理、违法劝导、跟场管理、红白喜事打招呼、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制度落实;
(五)依法组织、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调查处理,落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道路隐患排查、人车源头管理、违法劝导、跟场管理、红白喜事打招呼、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统筹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交管站)、村(居)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点),组织辖区路长、村(支)两委负责人和交通安全协管员、劝导员、志愿者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三)对发生在辖区内或者涉及本乡镇(街道办事处)群众的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组织协调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四)实施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道路交通安全网格化管理,强化人、车、路源头管理;
(五)利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推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全面提升精细化、信息化、社会化管理水平;
(六)利用“新时代农民讲习所”和农村“大喇叭”等方式,开展交通安全宣讲和警示提示,倡导运用村规民约提升村民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引导群众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严管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排查,分析研判农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治理对策建议,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警示教育。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严把农村运输市场准入关、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强化农村道路养护和管理,推进生命防护工程,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整治农村公路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各类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对突出风险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依法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强化对校车及驾驶人的安全管理,制止学校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教师和学生,督促指导学校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要求负责对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内容,督促相关部门履行普法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促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开展农村道路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巡查、调查评估,协助做好农村道路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避险撤离。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急监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完善农机安全监管体系,严把农机驾驶人的培训、考试、审验、发证关,严格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加强旅游景区内部交通安全监管,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救援机制,开辟交通事故绿色救治通道。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车零配件进行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经营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部门负责推动农村地区“警保合作”,指导完善农村“两站两员”建设。
第二十二条 气象管理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风险预判分析,及时通报灾害性天气情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提示群众安全出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参与农村“两站两员”建设,提高农村交通安全管理覆盖率及农村机动车投保率,配合做好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农村客运、货物运输、外卖快递、客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检测、驾驶人培训、校车服务等机构,严格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四章 考核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措施、严格兑现奖惩,要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列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对市级人民政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或专题会议,安排重点工作,解决突出问题。每年11月底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履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情况;每年12月底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管控和预警机制,定期对本地区、本行业交通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隐患突出的应下发预警通知书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警示约谈、挂牌督办制度,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任务的单位和部门,要进行警示约谈、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相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要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分析查找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道路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致5人及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市级政府负责人必须到现场;发生致3人及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县级政府负责人必须到现场;发生致1人及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乡镇级政府负责人必须到现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工作由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省公安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多彩贵州网 曹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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