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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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 (试行)》(宁政规字〔2015〕10号),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交易,包括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买卖、继承、析产、赠与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是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公有产权人配合做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的具体实施。不动产登记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自首次购房发票记载时间起满五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买卖,买卖的住房不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

  (一)共有产权人应携带身份证原件、不动产权证书、 《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申请书》、《买卖协议》等材料至公有产权人处提交买卖申请。

  共有产权人自首次购买产权五年内,按原价购买剩余产权份额的,还应向公有产权人支付首次购买份额发票记载之日起至份额增购之日止的增购房款利息。利率标准为:2020年3月1日前(含当日),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20年3月1日后,执行人民银行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未取得完全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买卖价格不得低于公有产权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年度指导价。买卖房款全额存入公有产权人指定账户。待所有买卖、登记手续完成后,公有产权人按比例分割房款,将共有产权人份额房款划转至共有产权人账户,公有产权人取得的分割房款扣除公有产权人原购房成本后,剩余部分用于交易及运营产生的费用。

  (二)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公有产权人出具《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确认书》。

  (三)共有产权人凭《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确认书》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继承的住房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

  未取得完全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在办理转移登记前,继承人应当携带身份证原件、《死亡证明》、《继承公证书》至公有产权人处办理确认手续。

  依法继承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自首次购房发票记载 时间起满五年需买卖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可办理析产,析产的住房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

  未取得完全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共有产权人和受让方应当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至公有产权人处办理确认手续。

  析产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自首次购房发票记载时间起满五年需买卖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执行。

  第七条

  取得完全产权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自首次购房发票记载时间起满五年,可申请办理住房赠与,受赠的住房不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

  共有产权人自首次购买产权五年内,按原价购买剩余产权份额的,还应向公有产权人支付首次购买份额发票记载之日起至份额增购之日止的增购房款利息。利率标准同本文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相关利率标准。

  第八条

  继承、析产的受让方是原保障对象的,可申请增购剩余份额;继承、析产的受让方非原保障对象的,不得增购剩余份额。

  第九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应经公有产权人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未取得完全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后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公有产权人和共有产权人(申请人)持《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确认书》等材料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取得完全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后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共有产权人(申请人)持《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确认书》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产生的契税、增值税、 所得税等各类税费的缴纳按一般存量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完全份额的共有产权房交易产生的各项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

  交易过程中,共有产权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共有产权人全额承担。

  第十一条

  在按揭贷款过程中,共有产权人出现逾期行为的,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提交真实材料和真实交易价格。对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的, 隐瞒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时,共有产权人应如实反应房屋真实情况,按照合同履约,确保房屋无债权、 债务及无同住人纠纷,房屋水、电、物业费已结清、户口已迁离,不得虚假承诺。

  若因共有产权人原因,导致交易中止或公有产权人损失的,由共有产权人承担违约及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对2020年前受理,并按照程序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共有产权人适用。2020年后受理的共有产权房申请对象不得增购,具体规定通过供应方案公告明确。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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