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点评丨北京:集体土地建租赁住房 每套补助4.5万

9月7日,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联合印发了《北京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将为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安排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支持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改建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加强和完善住房租赁信息、数据和管理等。为多渠道筹集租赁房源,《办法》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可获得资金补助,标准为成套住房4.5万元/套,非成套住房3万元/间,集体宿舍5万元/间(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居住人数4至8人)。

贝壳研究院简评

该《办法》缓解了集租房企业的资金压力。今年开始北京陆续有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完成入市。集体土地租赁住房的建设能有效盘活农村闲置的集体土地,利于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将改变原来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在农民、集体和企业三者之间的分配机制。虽然在政策鼓励下,大量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了集体土地及自持性地块用以发展租赁住房项目,但项目仍然面临着融资渠道窄、前期高投入而收益较低等实际的问题,由于集体土地没有产权无法抵押,企业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办法》中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专项资金补贴,能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鼓励改建租赁住房,存量盘活利用是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快速有效的方式之一。《办法》中明确了对于符合条件的改建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将给予补贴,鼓励推动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存量改建业务中,将存量盘活落到实处。

同时,推动住房租赁信息的全面化和透明化。由于我国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起步较晚,目前各城市租赁市场普遍面临着数据缺乏的问题。为了能有效监管租赁房客源变化,厘清市场数据走势,《办法》中也明确了加强租赁数据信息的建设,推动北京市租赁房源信息的全面化和透明化。

文件详情

北京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我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的通知》(财办综〔2019〕28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市财政局安排培育和发展我市住房租赁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市、区两级分工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筹我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组织落实绩效任务,指导各区住建(房管)部门做好项目初审、管理、监督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下达,指导各区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绩效等工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区政府统筹管理本区专项资金。区住建(房管)部门负责落实绩效任务,受理项目申请、审核项目材料、出具初审意见、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房源,支持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改建租赁住房,完善房屋租赁数据、信息和管理等。

第二章 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

第七条 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专项资金,建设单位也可根据双方协议委托运营单位申请专项资金。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纳入我市新增集体土地租赁住房供地范围;

(二)邻近产业园区、交通枢纽或产业新城,具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条件;

(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并正式开工;

(四)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承诺投入使用后严格按照规划用途使用房屋,全部房源及租赁合同纳入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租金及涨幅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应当核算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的成本租金。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的首期租金不得高于或变相高于周边同类房屋的均价。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全部投入使用后3年内租金等费用的涨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成套住房不超过全市平均租金涨幅;

(二)非成套住房不超过全市平均租金涨幅的50%;

(三)集体宿舍不得上涨。

3年后租金等费用的涨幅原则上不得超过周边同类房屋租金的平均涨幅。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套、间补助。补助标准为成套住房4.5万元/套,非成套住房3万元/间,集体宿舍(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居住人数4至8人)5万元/间。

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套(间)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集体土地租赁住房的建设费用,包括偿还借款本息、建筑安装、装修、项目自身应负担的红线内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设。

已竣工的项目,专项资金可用于后期运营相关支出,包括配套家电、物业服务等。

第十三条 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在企业承诺可追溯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拨付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应当建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于专项资金到账后每季度通过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直至项目竣工并投入运营。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发现异常及时处置。

第三章 改建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改建租赁住房项目,可以申请专项资金:

(一)符合本市改建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

(二)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三)具备基本居住条件,人均使用面积4平方米以上;

(四)房源全部纳入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

(五)项目实施主体承诺租金及涨幅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应当核算改建租赁住房项目的成本租金。首期租金不高于周边同类房屋的租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租金不得上涨,3年后租金涨幅原则上不得超过周边同类房屋租金的平均涨幅。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间补助。补助标准为使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1万元/间,使用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上的2万元/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改建发生的装修费用,和项目后期运营支出,包括配套家电、物业服务等。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网上申请,全程网上办理。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计划、租金测算说明、履约承诺等资料。区住建(房管)部门通过网上信息共享调取申请项目的立项、土地、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材料,实行网上审核。

第二十条 区住建(房管)部门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集体土地租赁住房、改建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会同区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实地勘察,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区住建(房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出具初审意见。

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应及时汇总资金审核情况报区政府审议,在区政府审议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企业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房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及享受补助资金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汇总各区上报的补助情况,并书面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要求,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全市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及实际进展,于中央财政资金下达后,及时向各区预拨专项资金;并根据各区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开展专项资金结算。

第五章 加强房屋租赁数据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扩展推广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调查全市存量房屋基础状况、建立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数据库以及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实现与主要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数据联网,推进数据采购、数据对接和大数据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信息化项目立项后,按照市财政局评审结果组织房屋租赁数据、信息和管理工作,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及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项目应当纳入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各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申请项目的工程进度、后期运营和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项目工程进度未达到承诺进度的,由区住建(房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置,并可对建设单位予以约谈或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申请项目租金或涨幅违反规定或承诺的,由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责令申请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承租人退回多收取的租金,并可收回部分或全部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的资金,并可收回部分或全部补助资金。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骗取专项资金的,由区住建(房管)和区财政部门追回全部专项资金,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违反规定或违背承诺的,由区住建(房管)部门记入其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被公开曝光的单位不得在本市开展房地产开发和政策房建设。

第三十二条 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失信被执行人等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不得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同一项目或房源不得重复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和改建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按照不低于20%比例对各区审核通过的项目开展抽查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住建(房管)、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规定,切实落实绩效任务,做好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三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会同区住建(房管)部门从资金管理、项目管理、产出效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方面开展绩效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绩效报告分别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申请时间截至2021年12月31日。

(责任编辑:马习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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