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剩30平米未拆,后又在宅基地上加盖房屋,遇到第二次拆迁.
第一次拆迁,拆迁方实际拆除了一百多个平,剩30个平方留给被拆迁人使用,后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2008年,被拆迁人又在原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此后,又因“城中村”改造第二次遇上了拆迁,但原宅基地上的房子被拆迁方强制拆除,被拆迁人诉至法院。下面我们一起来具体的看 下这则案例!
吕某在县内有一处宅基地,2007年因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同年6月,吕某与拆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吕某正式住宅房屋面积并约定拆迁吕某房屋中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一百三十多平方米,给予吕某XX万元。同年10月,吕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剩余30个平方留给吕某使用。2008年,吕某又在原宅基地上面加盖了一些房屋,2013年,因城中村改造,宅基地上加盖的房屋被拆迁方强制拆除。此后,拆迁方决定对吕某补偿XX万元。吕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迁方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后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拆迁方对吕某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拆迁方于2018年对吕某作出补偿决定书。但吕某认为该处理决定书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结果相同,于是又诉至法院。
庭审中,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方作出的补偿决定书,针对的是2007年3月拆迁方对吕某宅基地上房屋拆除的行为,而吕某申请的赔偿针对的是2013年拆迁方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拆迁方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与吕某所诉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同一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在拆除吕某宅基地上的房子时,有此前未拆除过的房子,又有签过协议后的建筑物,而拆迁方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拆除吕某建筑物时的具体面积、结构、性质、建造时间均未记载和作出确认,也没有对吕某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补偿予以明确。因此,判决确认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拆迁方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吕某就拆迁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拆迁方不服,提起了上诉
拆迁方辩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判决书。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因建设需要,吕某与拆迁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吕某住宅的面积及拆除面积,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08年,吕某在原有宅基地上面加盖了房屋,2013年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方强制拆除。之后吕某提起诉讼,经过调解,拆迁方承诺对吕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但是拆迁方所作出的补偿决定行为与吕某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同。
而且,本案中,拆迁方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在拆除吕某房屋时,有第一次拆迁未拆除的房屋也有签了协议后盖的房屋,可是拆迁方并没有在补偿决定书中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所拆吕某建筑物的具体面积、结构、性质、建造时间均未记载和作出确认,也没有对吕某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子补偿情况进行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并责令拆迁方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驳回拆迁方的上诉。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只要加盖房屋属于合法建筑,那么再次遇上拆迁时应当要给予被拆迁人合理、公平的补偿,而且只有在被拆迁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提起诉讼或是复议,又不搬迁的,拆迁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未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拆房屋显然是不合法的。
征地拆迁比较的复杂,若是遇到违法拆迁、补偿决定不合理等情况,被拆迁人要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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